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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有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是指对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进行登记、结算、交收和保管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登记账户。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开立证券登记账户并登记其持有的证券。

第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开立交易账户并登记其在该交易所交易的证券。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将证券登记账户中的证券变动情况通知证券公司。

第三章 结算

第九条 证券结算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成交结果,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结算指令。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指令进行结算,并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证券公司。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的交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第四章 保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委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保管其持有的证券。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其代为保管的证券。

第十五条 证券保管应当安全、高效。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风险的管理。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自身持有的证券进行风险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控制风险敞口、分散投资和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代为保管的证券进行风险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控制风险敞口、分散投资和制定应急预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检查、调查,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制定和完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并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实行质押式回购的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按照程序办理: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指定证券种类、数量及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不足金额的证券和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指令的,属于重大交收违约,将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扣划自营证券并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按照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交收,包括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证券结算互保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等额应收资金,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证券或提供担保。

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处分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并用所得补足欠款,支付相关费用。 不足部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并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暂停、终止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处罚措施。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列入年度报告。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根据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视客户风险状况,采取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二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至其证券处置账户,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第七十三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暂不划付相应资金给客户。

第七十四条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所得用于补足欠款、支付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归还客户,不足部分继续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划付至客户证券账户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进行的集中交收和证券划付。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扩展资料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确保证券登记结算的规范性,维护投资者权益,保障证券市场稳定运行,本办法依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包括上市证券的处理。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参照本办法,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如有特别规定的,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额外要求。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以确保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专门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的非营利法人机构,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模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办理相关业务。

行业自律管理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同时,中国证监会作为监管机构,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运营活动进行依法监管。

扩展资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9号 现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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