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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及其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

第一章 总则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基金是指采用契约形式运作,以开放或封闭方式发行,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和运营,并以投资收益为目的的证券投资工具。

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是指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设立,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机构。

第三条

  1. 基金的募集和发行;
  2. 基金财产的投资和管理;
  3. 基金的运作和清算;
  4.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转换;
  5. 基金相关信息的披露和投资者服务;
  6. 其他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诚信、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保护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下简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明确的章程;
  2. 转换制度,保障投资者及时、便利地进行基金交易。

    第五章 基金的退出

    第十五条 基金可以采取清算或合并的方式退出。

    第十六条 基金清算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基金资产的处置、基金负债的清偿和基金财产的分配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基金合并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合并方案。合并方案应当包括合并后基金的名称、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管理费用、托管费用和其他与投资者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进行检查、调查和处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为了构建一个持久的机制来防范和处理证券公司的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和健康发展,我们制定此管理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一个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资金池,其目的是在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过程中,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基金的主体是一家国有独资公司,即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债权人进行偿付。 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自主投资、自负风险的原则。 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变化导致的损失,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基金的筹集遵循“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 具体的筹集方式和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商定。 基金公司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独立运营,其董事会确保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

扩展资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7号 现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四)招募说明书;(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募集方案;(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 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 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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