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操纵股票价格以牟利。这也是非法的,并可能导致刑事处罚。(什么叫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操纵股票价格以牟利。操纵市场是非法的,并可能导致刑事处罚。
操纵市场的形式
操纵市场有很多种形式,包括:
- 洗盘:通过虚假买入或卖出订单,创造虚假需求或供应,以操纵股票价格。
- 拉抬:通过虚假买入订单,推高股票价格,吸引其他人买入,从而进一步推高价格。
- 打压:通过虚假卖出订单,压低股票价格,吓走其他卖家,从而进一步压低价格。
- 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的信息来交易股票,以牟取不公平的优势。
- 操纵市场操纵:使用算法或其他人工智能工具来操纵股票价格。
操纵市场的后果
操纵市场可能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
- 刑事处罚:操纵市场最高可判处 25 年监禁。
- 民事处罚:操纵市场还可能导致民事处罚,例如罚款和损害赔偿。
- 声誉受损:操纵市场会损害公司的声誉和投资者对其的信任。
如何避免操纵市场
以下是避免操纵市场的几个技巧:
操纵市场是一个严重的犯罪行为,可能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并避免参与可疑活动,可以帮助您避免操纵市场的指控。
什么是投机倒把罪
投机倒把罪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通过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买空卖空等手段,利用市场价格波动,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手段牟取利益的行为。 1997年刑法修正时,该罪名被废除,其行为被一系列新的扰乱市场经济的罪名所取代。 这些行为在新的法律框架下被重新定义和规范。 在计划经济时期,投机倒把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被严格禁止和打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法律也随之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 投机倒把罪的法律规定如下:1. 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操纵市场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2. 该罪行通常涉及囤积居奇、哄抬价格、套取国家物资等手段;3. 投机倒把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通过操纵市场手段获取暴利;4.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投机倒把罪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通过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手段牟取利益的行为。 该罪名在1997年被取消,被一系列新的扰乱市场经济的罪名所取代,并在新的法律框架下重新定义和规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法律也不断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什么是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值严重背离,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 它是证券市场中竞争机制的天敌,是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的罪魁,引发社会动荡的重要隐患。 操纵手法 主要有以下几种:(1)虚买虚卖。 又称洗售、虚售。 它是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制造市场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 洗售的手法有多种: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交割行为。 另一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 第三种手法是洗售者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取回价款。 (2)相对委托。 又称合谋。 它是指行为人为了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通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依知悉的对方委托内容,在相似时间,以相似价格、数量委托,并达成交易。 与洗售相比,相对委托双方当事人的价款和证券的所有权确实换手,因而此种手法比洗售更具技巧和隐蔽性。 (3)连续交易。 它是指为引诱他人购买或出售某种证券,对该证券作一连续的买卖,制造繁荣交易假象,以抬高或压低证券市场价格。 (4)散布谣言、提供不实资料。 它是指行为人借助于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故意使公众投资者对证券价格走势产生错误判断,自己趁机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 操纵市场的不同方式 (一)洗售根据我国证券法,洗售(wash-sale)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据对我国实践的考察,199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并公布处罚决定的所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案例中,除极少数外,违法行为人都涉及开立多个账户进行自买自卖的情节,说明此种行为是我国证券市场上最主要的操纵市场的违法形态,应当作为法律首要规制的对象。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连续进行自买自卖,以致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明显具有不当控制该种证券交易价格的意图,应当认定为操纵市场。 问题是该种行为虽然在“人工撮合”、“有纸化交易”的背景下可能导致相关证券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在我国交易所市场上“电脑撮合,集中竞价”、“无纸化交易”的背景中,则根本无法辨认相关证券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 因此,立法修改时宜删除有关“不转移所有权”的表述,而将本项内容改写为:“以自己控制的不同账户在相同或相近的时间内连续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构成本项项下的操纵市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意图,但客观上应有影响市场交易行情的结果。 (二)相对委托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相对委托(matched order)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相对委托在操作技术上与前述洗售行为类似,都是利用虚伪交易方式,创造某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以诱使其他投资者跟进买卖。 与洗售不同之处在于相对委托中参加交易的账户为合谋的数人所有,而洗售则归属于同一人。 应当注意的是,相对委托的行为人事先约定的价格未必是相互等同的委托价格,而可能是交替上升(或下降)的“买—卖”或“卖—买”价格,以实现行为人控制某种证券价格或价格走势的目的。 在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中国证监会也曾处罚过类似相对委托的违法案例。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所谓“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行为,在证券现货交易的背景下,实践中不易出现,因此,相关文字可以删除,本项应相应修改为:“与他人通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构成本项项下的操纵市场,同样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意图,但客观上也应具有影响市场交易行情的结果。 (三)不法炒作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不法炒作是指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不法炒作的违法行为与证券市场上以博取短线差价为目的的投机行为界限不甚清晰,特别在股票交易换手率高企、投机气氛浓厚的我国证券市场上,立法不宜对活跃交易的短线操作持过分打压的态度。 为避免立法上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欠严谨,法律执行中的管制面积过大,笔者建议在立法修订时,可以比照美国及日本立法例,为违法行为构成增列“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为防止举证过分困难,可以考虑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即衡量行为人的买卖交易事实及当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只要满足一定标准,即可推断行为人具有上述的主观意图,而行为人则可以自己举证推翻此一推断。 鉴于市场交易情况复杂多变,立法不便直接对上述客观化的标准直接进行列举,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制订并公布有关标准。 因此本项可相应修改为:“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同时,增加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以上规定以行政规章方式列举的行为,推定为具有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的操纵市场行为常常伴随着信息披露中的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即行为人以虚假陈述为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推波助澜,并由此不正当地控制价格并从证券交易中牟利,所以现行《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也同时禁止“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操纵。 但“信息优势”本身不是法律用语,其内涵与外延不易界定;尤其行为人在作出虚假陈述后无需“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即可能形成操纵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因此现行立法需要作出修改。 由于以虚假陈述方式不正当控制股价是操纵市场行为的重要形态,建议仿照美国与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为该种行为单列一项,表述为:“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散布流言或者不实资料,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其他操纵行为其他操纵行为是一个概括性规定(《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主要用于弥补其他各项规定中可能存在的不足。 如在“赵哲操纵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股票案” 中,被告人赵哲为了抬高股票价格,以便其本人及朋友能在抛售股票时获利,利用计算机侵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部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进行了修改。 由于证券交易形态的复杂性,洗售、相对委托及不法炒作等形态尚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操纵市场行为,所以必须以概括性的规定补充列举式条文。 但同时,文字简略、缺乏主客观要件的规定可能使得法律适用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尤其本款及本项中的表述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沿用,规定违法行为中“情节严重”者即可构成“操纵市场罪”。 如果构成要件模糊不清,可能会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为此,需要在本项中加入对“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结果”的要求,建议修改如下:“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通过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主观意图客观化的标准,同样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制订。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与《证券法》的修改法律责任是因从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消极后果。 由于法律首先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责任也随之区分为公法上责任与私法上责任。 前者包含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后者即是民事责任。 当然,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其他责任形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即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通过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而得到赔偿。 因此,民事责任是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因违法行为而受害的投资者来说可能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现行《证券法》缺少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重要疏漏,需要在修改时增加:“违反禁止操纵市场的法律规定,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的投资者受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有权向操纵市场行为人请求赔偿的人士,应当是善意地(指在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操纵市场行为)信赖市场供求关系,在被操纵的价位上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 上述过程中的“信赖”和“因果关系”(包含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实践中需要引入类似美国证券法上的“欺诈市场理论”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 如何在“操纵市场”与“合法的投机行为”之间划清界限,是我国证券立法上的重大难点之一。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在法理上把操纵市场理解为“欺诈”行为,原则上需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而该种意图的证明是公认为世界性难题。 本文主张应区分操纵市场的不同行为形态,分别给予不同的规定。 在多种操纵行为形态中,洗售和相对委托是违法性质较为严重的两种,同时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多发的违法行为形态,本文主张: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连续进行的自买自卖(洗售),或者与他人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相对委托),以致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明显具有不当控制该种证券交易价格的意图,应当推定为操纵市场进行处罚。 相对而言,操纵市场的其他情况则较为复杂,为避免因为立法上对于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欠严谨,造成管制面积不当扩大,应当比照美国及日本立法例,为违法行为构成增列“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为防止举证过分困难,则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制订规章,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即考虑行为人的买卖交易事实及行为当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只要符合规章规定的客观标准,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 当然,应当同时赋予行为人举证推翻此一推定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上对于操纵市场的规制应当非常谨慎,以免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挫伤市场参与者的投资热情。 到目前为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历年修正案中针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并未泛泛地禁止一切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是精心列举了几项行为,具体的行为模式加上特定的主观心理状态,才最终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市场操纵。 此外,法律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相关规则,再辅之以10b(5)规则,构成了美国法上反操纵的行为规范。 这些做法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什么是个人操纵股票市场,为什么这是违法的?
你好,操纵市场又称为操纵行情,是指行为人以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各种不正当手段,故意通过交易扭曲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使投资者对证券价值产生错误判断,诱导其跟进买入或卖出的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通过人为哄抬或者压低证券价格,虚构市场供求关系,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基于错误认识进行证券交易,使投资者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该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定价机制和竞争机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也是我国对操纵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第182条的相关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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